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_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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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1修正)
2.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3.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条例
4.南京市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5.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6.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14修正)
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提高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质,为乘客提供客运服务,按照行驶里程和时间收费的七座以下乘用车。
客运出租汽车分为巡游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巡游车)和网络预约出租汽车(以下简称网约车)。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适度发展客运出租汽车,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实际和市场需求,制定实施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统筹发展巡游车和网约车,促进行业融合,维护市场公平。运用智能化、信息化手段,提升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服务水平。第五条 市、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工作由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以下统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实施。
市、县(市、区)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公安、财政、税务、自然资源规划、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网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相关监督管理工作。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执行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的客运出租汽车发展规划;
(三)负责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资质审查,核发相关营运证件;
(四)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监督检查;
(五)按照国土空间规划,会同相关部门共同设定客运出租汽车营运场站;
(六)设置、管理客运出租汽车车辆专用设施和专用标志;
(七)组织开展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评定考核等级;
(八)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进行行业培训;
(九)受理投诉及依法查处违法营运行为,维护乘客合法权益及客运出租汽车正常营运秩序;
(十)按照应急预案对公共突发事件、自然灾害以及其他特殊情况进行处置;
(十一)对在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和服务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和奖励。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信用管理制度,加强行业自律。第八条 巡游车运价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网约车运价实行市场调节价。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选用节能、环保车型,优先使用新能源汽车。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第十条 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
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许可实行无偿、限期使用制度。第十一条 巡游车车辆的经营许可期限为8年。新增巡游车车辆不得变更经营主体。现有巡游车车辆不得擅自变更经营主体,确需变更的,到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
网约车车辆的经营许可期限自车辆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8年。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巡游车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二)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车辆和相应的固定经营管理场所、停车场地及信息化管理等必要设施;
(三)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票据、安全技术、调度、驾驶、车辆、服务质量等专职管理人员;
(四)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安全生产、财务、保险、劳动人事、服务质量等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在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范围内的经营者,应当有50台以上的巡游车。第十三条 申请从事网约车经营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二)网络服务平台数据接入公安机关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监管平台;
(三)在服务所在地设立服务机构,拥有保障服务的办公场所、培训教育场所、企业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包括驾驶员培训教育、考核奖惩、车辆检测维护、网约车服务评价和乘客投诉处理等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南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适应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汽车),是指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的,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里程和时间计费的客车。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以及与出租汽车业务相关的单位、个人。第四条 出租汽车行业遵循统一管理、合法经营、规范服务、公平竞争的原则。出租汽车经营权可以实行有偿使用。第五条 市、县级市交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公安、物价、工商、财政、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出租汽车有关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交通部门应当会同公安等有关部门根据出租汽车市场供需情况和适度发展、规模经营的要求,制定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和发展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实施。
交通部门应当采用先进技术手段,加强对出租汽车的行业管理。第七条 对拾金不昧、见义勇为和优质诚信服务有突出贡献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第八条 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50辆以上出租汽车或者相当的资金(县级市的出租汽车数量或者资金要求由当地人民政府自行规定);
(二)有符合规定的停车场地、经营场所;
(三)有企业章程和与经营配套的营运管理制度;
(四)有符合规定要求的质检、安全等管理人员和驾驶员。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机动车驾驶证;
(二)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具备出租汽车客运服务涉及的道路及主要公共设施的相应知识;
(四)经出租汽车从业、治安培训合格,取得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及配发的上岗服务卡。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持相关材料向市、县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决定,同意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第十一条 申请者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按有关规定办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购车、牌照和保险等手续,并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发给道路运输证后方可营业。
经批准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因自身原因超过6个月未办理有关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经营者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及营运车辆每年审验一次。经年审合格的,方可继续经营。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制定出租汽车经营管理、服务质量的行业标准,并加强对经营者的监督和考评。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企业应当逐步建立现代企业制度。企业内出租汽车车辆购置费及经营权有偿使用费(已实行有偿使用的区域)等相关经营税费应当由企业承担,不得直接向从业人员收取。企业要优化经营方案,建立内部经济责任考核制,规范管理和服务。第十四条 对经营出租汽车的个体工商户,必须进行集中管理。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的转让、过户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经营者停业、歇业的,应当分别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手续。第三章 客运服务管理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营运管理制度、安全责任制度、治安防范制度和服务承诺制度。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安全舒适、方便及时的服务,对乘客中的病人、产妇、残疾人等优先供车。第十八条 经营者应当执行物价、交通部门核准的出租汽车运价。从业人员向乘客计价收费,必须按规定使用税务部门印制的统一车费发票。税务部门凭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出具的联系单发放、核销车费发票。第十九条 经营者应当如实填报出租汽车行业统计报表,并按时上报。第二十条 经营者应当在出租汽车上安装卫星定位系统及电子货币刷卡设备等符合先进技术要求的监控、管理设施。在营运过程中应当确保其正常使用,出现故障,应当修复后再营运。
太原市客运出租汽车服务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管理,维护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南宁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南宁市交通局是当前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主管部门,南宁市公路运输管理处(以下称运政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日常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职能部门,应结合各自职责分工协同运政管理部门实施本办法。第二章 管理部门职责第四条 运政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客运的管理职责是:
(一)对出租汽车客运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宏观调控,依据本办法和有关法规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具体规定;
(二)对申请开业、停业或歇业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进行事先审核;
(三)核发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出租车驾驶员经营出租小汽车准许证;
(四)会同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客运统一的收费标准、计费方法和收费票据;
(五)协助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治安防范和行车安全管理工作;
(六)协助税务部门做好出租汽车客运专用发票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七)对购置汽车经营客运业的申请进行审核;
(八)对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为其经营活动提供指导、协调和服务;
(九)受理乘客的投诉,并进行处理;
(十)负责本办法的实施,做好日常管理工作。第五条 运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公正廉洁,模范遵守本办法,接受群众监督。在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执勤标志和出示稽查证件。第三章 开业、停业、歇业管理第六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者,按下列程序办理手续。
(一)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者凭证明(单位凭主管部门证明,职工凭单位证明,个人凭居民身份证和居住地街道居委会或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向运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发给经营许可证,新购或变更为营运车辆的,到公安部门办理车辆入户或变更手续;出租汽车客运的招标、议标按自治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二)申请者持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办理营业执照;
(三)在领取营业执照后,向所在地税务部门进行税务登记;向保险部门办理第三者责任保险;
(四)运政管理部门对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按其注册出租车辆数发给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出租小汽车准许证和收费价目表。第七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等单位兼营出租汽车客运业的,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办理。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的三十日分别向运政管理部门和工商、税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停业或歇业,须提前三十日向运政管理部门申报,经批准后,缴交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出租小汽车准许证和收费票据,并向工商、税务部门办理相应手续。第四章 营运管理第十条 出租汽车除应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安全技术要求外,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必须在车顶安装出租汽车客运标志灯,在车前门两侧标明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名称,在后窗标明举报电话;
(二)安装经技术监督部门鉴定合格的里程计价器,并按公安部门的要求安装、配备治安防范装置;
(三)必须在车内明显位置张贴市物价部门核定的车公里租价标准和收费标准;
(四)车内明显处放置出租汽车驾驶员经营出租小汽车准许证;
(五)保持车辆整洁、卫生.技术状况良好。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和法规,接受当地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运政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对从业人员进行遵纪守法、职业道德教育和专业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素质。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驾驶员应协助公安部门揭露和打击犯罪分子,严禁利用车辆从事各种犯罪活动或为犯罪分子提供条件。
南京市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提高客运出租汽车服务水平,维护客运出租汽车市场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经营、服务和管理活动。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客运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营运资格,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费的小型客运汽车。第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是城市公共交通运输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公平竞争、安全运营、规范服务、方便乘客的原则。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队伍建设,将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综合交通发展规划和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市区范围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具体管理工作。
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工作,其所属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客运出租汽车具体管理工作。
市、县(市)发展改革、住建、城管、公安、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保、价格、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七条 市、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城乡交通状况确定客运出租汽车运力投放,并按照总量调控、适度发展的原则制定投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八条 本市新增客运出租汽车实行公司化经营、员工制管理。
鼓励既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实行公司化经营。
鼓励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信息化、智能化管理,建立完善预约服务和电子调度系统,使用环保节能车型、清洁能源。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协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加强行业自律,服务会员,维护行业合法权益。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市、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经营资质第十一条 本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以服务质量、安全运营、有期限使用为主要条件的出让制度。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期限不超过八年,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由市、县(市)人民政府收回并重新组织出让。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转让、质押、变卖。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金标准由市、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价格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客运出租汽车经营权;
(二)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有符合规定的客运出租汽车和相应的资金;
(四)有相应数量的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
(五)有相应资质的管理人员和健全的管理制度;
(六)接受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符合第十二条规定条件,从事客运出租汽车经营的,应当向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者身份证明;
(三)经营场所、设施、资金证明;
(四)客运出租汽车驾驶人员证明;
(五)相应资质的管理人员证明;
(六)经营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初审完毕,初审合格的报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合格的,书面说明理由。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或者县(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予以许可的,发给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促进本市客运事业发展,适应城市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求,维护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汽车(含小公共汽车)、城市旅游客车、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及公共客运服务设施的管理。
国家和省对道路客运管理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第三条 南京市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客运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客运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客运的日常管理。
市公安部门负责本市城市客运治安管理工作;交通、规划、建设、工商、物价、税务、质量技术监督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四条 城市客运应当贯彻统筹规划、公交优先、依法管理、规模经营、有序竞争、协调发展的方针。
鼓励城市客运经营者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提高城市客运服务质量。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五条 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客运中长期发展规划,报经市政府批准,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客运发展规划编制相应的年度发展计划,并纳入城市建设和管理年度计划。第六条 市规划管理部门对纳入城市总体规划的城市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应当在相关地区的详细规划中预留。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变其用途。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的要求配套建设相应的客运服务设施:
(一)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机场、火车站、客运码头、长途汽车站等客流集散的公共场所的;
(二)新建、改建或者扩建文化、教育、体育、娱乐、商业等其他大型公共设施的;
(三)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具有一定规模的居住区的。第八条 城市客运线路的设置和调整,应当遵循居民出行便捷、换乘方便的原则。客运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客流和出行方式变化,及时调整线路设置,不断优化客运线路网络。
线路停靠站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同一线路站点间距一般按照五百米至八百米设定;
(二)同一站名的上、下行站点间距一般在一百米左右;
(三)适量安排同一站点的不同线路;
(四)线路停靠站以道路所在的地名、附近的文物古迹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等名称冠名,并在不同线路的同一站点使用同一站名;
(五)在有条件的路段设置港湾式停靠站;
(六)候车站台的大小应当与候车人数相适应。
设置、变更线路走向和线路停靠站,应当征求公安部门的意见。第九条 在新建、改建城市道路时,客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规划、城建部门合理设置公交专用道、停靠站和道路交叉口公交优先通行的信号装置。
市政府应当限制出租汽车禁止招手停车路段的设置。客运主管部门在出租汽车禁止招手停车的路段,应当合理设置出租汽车停靠站。第十条 公安部门应当会同规划、建设等部门按照城市防控体系规范要求,统一规划和建设警务查报站等城市客运治安管理基础设施,由客运治安管理机构管理和使用。第三章 资质管理和特许经营第十一条 从事城市客运的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并符合行业管理规定和技术质量要求的客运车辆;
(三)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工作人员;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停车场地及相关保障配套设施。
从事城市客运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应条件。第十二条 从事城市客运的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取得客运主管部门核发的客运资格证件。
客运资格证件包括对客运经营者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对客运车辆核发的车辆营运证、对客运从业人员核发的服务资格证。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客运活动应当取得城市客运经营权。
申领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客运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书面申请;
(二)经营方案;
(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或者资信证明。第十四条 客运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准予申请城市客运经营权;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哈尔滨市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201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杭州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合法经营,保障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旅游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杭州市从事经营(含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汽车经营者),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杭州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机关。
各县(市)的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由各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
各级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市、县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负责具体实施本条例。第四条 公民有权对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人员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向有关部门举报或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第二章 管理机构的职责第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出租汽车管理的职责是:
(一)对客运出租汽车的发展实行统一规划,依据本条例和有关法规制定出租汽车管理的具体制度;
(二)对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开业、停业的出租汽车经营者进行事先审核,并提出意见;
(三)核发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
(四)配合物价、税务部门制定出租汽车统一收费标准、收费方法和收费票据;
(五)配合公安部门加强对出租汽车行业的治安和交通安全管理;
(六)依照有关规定负责客运出租汽车专用发票的印制、发放和管理;
(七)对购置客运出租汽车的申请进行审核;
(八)对出租汽车经营者在经营中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经营活动进行指导、协调和服务;
(九)处理乘客的投诉;
(十)检查本条例的执行情况,对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者进行教育和处罚。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模范遵守和执行本条例,公开办事章程,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第三章 开业、停业管理第七条 凡申请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必须办理下列手续:
(一)购置(含更新、转让)从事经营出租业务的汽车必须事先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再向有关部门办理购车等事宜;
(二)单位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个人持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证明,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提出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申请,填报登记表;
(三)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
合条件者,发给经营许可证;
(四)申请者持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核发的经营许可证及有关证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开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有关企业及个体经营登记管理的规定进行审查,核发营业执照;
(五)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营业执照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务登记;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到物价管理部门核定所经营车辆的出租收费标准;
(六)小型出租汽车(九座及以下,下同)还必须到所在地标准计量部门安装检定合格并铅封的出租汽车收费计价器;
(七)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对办完上述手续的经营者按其注册出租车辆发给营运证;对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业务知识考试,合格者发给有本人照片、工作单位和统一编号的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和统一收费凭证。第八条 每辆出租汽车配备的驾驶员不得超过两名。第九条 机关、学校、团体等单位和工矿企业的自备客车,不得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第十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等企业单位的自备客车需兼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应按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办理。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在变更前三十日内分别向客
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手续。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要求停业的,应在停业前三十日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申报,经批准后缴销经营许可证、营运证、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证及收费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向税务机关结清税务手续。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规范出租汽车市场营运秩序,提高服务质量,维护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除阿城区、呼兰区以外市区的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利用小型客车,按照乘客需求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或者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应当坚持总量调控、公平竞争、规范经营、优质服务、方便公众的原则。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负责出租汽车客运行业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工商、公安、财政、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出租汽车管理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城市建设和出租汽车客运市场需求,编制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出租汽车客运市场需求进行调查评估,需要进行运力调整的,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建议。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出租汽车客运市场变化,对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实施相应的扶持政策,形成合理的价格机制。
鼓励出租汽车企业实行集约化、规模化经营。第八条 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应当通过科学管理、加强培训、开展文明服务竞赛等方式,提高出租汽车行业从业人员素质,提高服务质量。第九条 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参与调解劳动纠纷,维护出租汽车驾驶员(以下简称驾驶员)的合法权益。
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协会应当根据协会章程,为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提供服务和自律管理。第二章 经营许可第十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许可制度。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出让,出让期限为8年。有偿出让的方式和程序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和个人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应当取得出租汽车经营权。
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一车一权制度。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期限届满后经营者申请继续经营时,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可以优先获得经营权,经考核优秀的可以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十二条 企业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规定的固定办公和停车场所;
(二)具有相应的经营管理制度;
(三)具有良好的企业信誉;
(四)具有相应购车资金或者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
(五)具有与经营业务和规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安全和经营管理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个人申请出租汽车经营权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相应购车资金或者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
(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出让后,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与受让人签订出租汽车经营权出让协议,核发《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和《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
经营者应当凭《出租汽车经营权证》到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办理营运车辆核验,为车辆安装标志灯、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张贴租价标签,喷印出租汽车企业名称和监督电话等,领取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车辆营运证》。
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结。第十五条 驾驶员应当取得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后,方可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经历3年以上,近3年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二)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明;
(三)男性在60周岁以下,女性在55周岁以下,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四)无职业禁忌症;
(五)经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并考试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实行委托管理制度。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者应当自主选择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或者经考核合格以上等级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实施委托管理,并报市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备案。
出租汽车个体经营实施委托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公布实施。
好了,今天关于“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的话题就到这里了。希望大家通过我的介绍对“出租汽车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有更全面、深入的认识,并且能够在今后的学习中更好地运用所学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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